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40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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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張永達於案發時擔任遊覽車司機,以載送客人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頁),是被告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未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語寬諒被告,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21 頁),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8 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相字卷第6 頁),並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8號
被 告 張永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達為遊覽車司機,平素以駕駛大客車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9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遊覽車沿台十八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該路32公里處,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應在自己車道內行駛猶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適逢前方有行車,竟貿然逆向行駛超車,適對向周書亞騎駛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來,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騎駛在快車道中間,致為張永達所駕車輛迎面撞擊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仍因「顏面骨骨折併連枷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張永達則在場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犯行。
二、案經周書亞之父周聰智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永達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逆向超車不當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周書亞死亡之事實。
再周書亞因本次車禍顏面骨骨折併連枷胸,致創傷性休克顱內出血死亡一節,業據本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可查。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
又被告自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另審酌被害人騎車與有過失及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亦有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請鈞院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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