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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
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101年間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85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卻再犯下本案,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4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劉士龍前曾2度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最近1次於民國104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108年3月16日22時許至22時4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內飲用威士忌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159線與166線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士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現場照片、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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