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428,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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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4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8 年3 月19日嘉監鑑字第1080000724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號〉」1 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林富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處理之員警承認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36 頁;

本院簡易卷第15頁),是被告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未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國道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前行遇見狀況已煞停之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林世堂駕駛自用小客車,遭後車追撞,致往前追撞前行之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業經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明確,有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20 頁)。

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上腹壁挫傷等傷害;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另告訴人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08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6號)等情,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雜工,已婚,育有一名甫滿周歲之小孩,平日與妻小租屋在外共同生活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並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0號
被 告 林富勝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富勝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道○號高速公路300 公里900 公尺處時,因該路段進行道路工事,行經車輛均駛至北向內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尚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林世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見其同向前方由林澤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煞停,亦減速煞停後,林富勝所駕駛之A 車先自後追撞林世堂所駕駛之B 車,林世堂所駕駛之B 車再追撞前方林澤君所駕駛之C 車,致林世堂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上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世堂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㈠ 被告林富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世堂受傷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世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 證人林澤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 診斷證明書
㈦ 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隨身碟及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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