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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東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
高職畢業;
目前無業、家境勉持;
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江東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嘉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
108年3月23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土虱店食用摻加米酒之土虱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24)日凌晨0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MG/L)而查獲。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東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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