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431,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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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5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素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不知警惕,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0號
被 告 陳清文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5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吐氣值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委託書各1 份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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