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432,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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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羽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羽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羽涵於民國108年3月24日17時許,在嘉義市某「全聯福利中心」賣場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豊收村大學路與山子脚路口,不慎駛入路旁農田內,經行經該處之許峻銘報警而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對王羽涵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羽涵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許峻銘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暨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共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4頁、第6至16頁、第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自應深受警惕,卻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行為可議;

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於警偵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育有3位小孩,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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