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444,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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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7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查悉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告知為肇事人,嗣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在交岔路口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於左轉號誌燈號未亮時即違規左轉,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因被告之過失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傷害;

另衡酌被告於偵審均坦認過失,並於本院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5萬,惟因與告訴人請求差距甚大而未能調解成立;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成年小孩及1未成年小孩、無業、與家人同住,並因積欠卡債而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30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8月26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埤竹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號誌燈號未亮時,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大道慢車道由對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足踝及左側第二趾骨骨折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38張、行車紀錄器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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