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549,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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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銘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20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石棹某處,已飲畢酒類(高粱酒1 小杯),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配偶,自上開處所離去。

嗣行經同鄉中和村臺18線59.7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0時48分,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黃福銘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酒測照片3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不顧自身、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抱持僥倖之心,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依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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