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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
⑶於民國107年間,曾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犯下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6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黃國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92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酒駕惡習,尚在緩起訴期間內,於108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至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返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對黃國城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國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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