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563,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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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吳政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且於前案輔執行完畢後,即於108年1月18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於同年2月8日再犯本案之罪,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且經徒刑執行完畢亦無悛悔之意,被告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一再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業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2.犯罪後坦承犯行;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64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0號
被 告 吳政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32
(另案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蔚於民國108年2月8日16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某卡拉OK,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仍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欲前往吳鳳科技大學;
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民雄鄉文隆村山腳1號之74時,因不勝酒力遂撞及江明桑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明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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