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564,2019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見悔意,再犯本件,其就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性相較自小客車為低,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酒醉程度非低,本案幸未肇生事故,即為警所攔查。

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8號
被 告 黃文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16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