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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鈞瑋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與南京路交叉路口之某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 時37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與杭州五街交叉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正在等待紅燈由蕭閔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 時53分許對張鈞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蕭閔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 年4 月9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11日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575 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檢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於短期間內再犯本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肇事,雖幸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結果,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車輛種類及酒精濃度測定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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