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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得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得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得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36毫克,然兼衡被告甫於民國108年2月28日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遭查獲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於前案查獲後未滿2月再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7號
被 告 潘得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得利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號住處附近巷子內飲用含酒類之保力達1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因行車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得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麒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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