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568,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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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嘉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雖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不同案件類型,然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92年、98年間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紀錄,顯見被告仍有一再涉犯相同案件類型之情,另考量被告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一再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紀錄,業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安眠藥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2.犯罪後坦承犯行;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64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2號
被 告 許嘉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彰於民國108年3月2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附近,並因心情欠佳,遂在該處車內飲酒若干且服用某名稱不詳之安眠藥物。
嗣於同日20時17分許,因安眠藥物藥效及酒力發作、致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誤踩油門,而撞及路旁檔土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10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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