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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炳合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村某雜貨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步行返家後於同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與嘉88線鄉道之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時3分對陳炳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7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其行為可議;
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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