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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彭正字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7 年10月5 日23時許起至翌(6 )日0 時許止,在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0號住家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6 )日9 時46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公路258.4 公里處,自後方追撞劉玉華騎乘之腳踏車,雙方均送醫,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同(6 )日10時32分許,在該院急診室內對彭正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彭正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7至18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見警卷第8 至15、17至24、29至30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正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031號簡易判決、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3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7日、106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於104 年間係故意犯同罪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已有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竟不知警惕,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肇事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持有嘉義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需定期服用心臟藥物,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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