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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數據;
4.犯後坦認犯行;
5.案發時沒有駕照,屬無照駕駛之行為;
6.前有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最近一次犯行,甫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竟旋即再犯本件同質之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改,為彰顯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以收矯治之效,本次犯行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0號
被 告 黃惠峯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惠峯曾有竊盜及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其中最近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6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523 小時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8 年4 月14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市○○區某友人住處,與朋友一起喝啤酒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搭乘火車再轉搭計程車,返回其位在○○縣○○鄉○○村OO鄰○○○O 號之OO住處,嗣於同日20時許,明知酒力尚未完全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OOO-OOO 號重機車自其住處外出,前往嘉義市市區購買嬰兒用品,於同日20時30分許,途經○○市○區○○○街000 巷00號附O 前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0時4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峯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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