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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厚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厚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厚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1號
被 告 黃厚誠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厚誠曾有2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本案均已不構成或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08年4月14日10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興美六路某建築工地,一邊喝啤酒,一邊做搭建鷹架的工作,下班後,於同日18時許搭乘其沒有喝酒的老闆駕駛之自小客車,返回位在嘉義市西區車店里17鄰蘭州五街13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明知酒力尚未完全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MER-9698重機車自其住處外出,欲前往嘉義市西區新民路其胞弟住處,旋於同日21時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康樂街319號前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1時12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厚誠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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