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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賢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務農,生活勉能維持;
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劉正賢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為緩起訴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目前仍在該緩起訴期間內。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8年4月15日11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某農田,一邊做農事,一邊喝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徒步回到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413號租屋處休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899-KXS號重機車自該租屋處出發,欲再前往上揭農田做農事,旋於同日14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和路與興化廍庄內路之交岔路口附近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4時38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賢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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