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580,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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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THUAN(中文姓名:何文順,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THUAN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8行:「每分升」更正為:「每公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送醫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173.9 mg/dl (即百分之0.173 ),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製造業技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3.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百分之0.173 之數據;

4.犯後坦認犯行;

5.因不勝酒力擦撞他人駕駛車輛而肇事,以致受有額頭裂傷、顏面及兩側前臂挫擦傷之犯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78號
被 告 何文順 (越南)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順係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下午8 時許起,在○○縣○○鄉○○村○○○工廠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9日下午10時28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縣○○鄉○○村○○○產業道路(○○○O 鄰OO之O 號前),因不勝酒力,與由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將其送醫後,由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73.9 毫克,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869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單、血液中酒精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0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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