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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25819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目前推算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係綜合參考WDS McLay ,ClinicalForensic Medicine ,Greenw ich Medicial Media ,2 版、3 版及A .W .Jones ,Eviden ce-based Survey of theElimination Rates of Ethanol From Blood With Applications in Forensic Cas ework ,Forensic Sci .Int .200(2010)等資料,可知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經換算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2mg/L(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撞及停放路旁之他人自用小貨車後方肇事,有車禍照片存卷足稽,經送醫院救治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2MG/DL ,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經回溯其駕車之始,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另考量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輕,且衡以其於警詢時供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及參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犯後坦承不諱,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上開犯罪乃係詐欺犯行,與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罪質迥異,保護之法益非同,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狀、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被害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經綜合判斷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曾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107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工地內飲用酒類飲料,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二段進入大華路口,因不勝酒力,竟撞及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後方,後經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院於107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59分對張智凱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2MG/DL ,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經回溯其駕車之始,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計算式詳如後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本件被告係於107年12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開始騎乘該機車,於醫院107年12月30日下午2時59分許,為前揭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2MG/DL ,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則被告自酒後駕車起至施以抽血檢測之時間相距約1 小時29分鐘(約1.48小時),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0毫克(計算式為0. 21MG/l+0 .062 8MG/l×1.48hr=0 .30MG/L),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此有前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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