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596,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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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建志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8)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18)日上午9 時47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芳安路與宣信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陳依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對陳建志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18)日上午10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建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6 至7 頁)。

㈡證人陳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15至17、20至29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尚非嚴重,兼衡酌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約聘行政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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