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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鈞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鈞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鈞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且駕駛自用小貨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更大,並衡以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曾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839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並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暨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4號
被 告 郭鈞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鈞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4 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4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工作,再於同日晚上7 時許,自上址駕駛相同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正大路1 段907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7 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鈞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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