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600,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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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4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於警詢時亦陳稱知悉酒駕是違法行為等語(見警卷第3 頁),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刑罰反應力薄弱,不知警惕,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5號
被 告 簡秉華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4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 鄰○○000 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8)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途經嘉義縣○○鎮○○里○○○000 號旁道路,因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8 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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