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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珊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珊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列「起至同日時50分許止」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公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所為非是;
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76號
被 告 許珊妮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之4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珊妮自民國108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時50分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光明村附近某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隨即自前揭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往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之48住所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時51分許,其騎乘機車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嘉166縣道與嘉107鄉道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52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珊妮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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