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604,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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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佳富於民國108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農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察覺何佳富面有酒容、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對何佳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佳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5、1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錄影蒐證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2、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何佳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然不同,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職是,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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