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608,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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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耀於民國108年4月5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KTV」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2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前休息,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陳○○前往查看,並於欲對李明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李明耀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台語「某哩係哩哭爸喔」等語辱罵警員陳○○,迄待其餘支援警力到場後,於108年4月6日2時35分對李明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耀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暨密錄器譯文、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第15頁、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1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其中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相同,而雖與侮辱公務員罪有所不同,然被告經矯正出監後2天內即再犯本案2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為薄弱,自有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紀錄,自應深受警惕,卻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行為可議;

並因不滿警員要求測試酒精濃度,而口出貶損警員之言語,顯然未能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當;

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工作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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