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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再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再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因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交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構成累犯之罪),足見被告連同本案已前後4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行為,而不知悔改,故本院認為被告所構成之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數據;
4.犯後坦認犯行;
5.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故本次犯行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1號
被 告 何再發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再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4月29日下午2 時許至下午2 時30分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168 線公路通合橋東側時,見前方有警設置攔查點,竟騎車迴轉,為警攔查,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再發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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