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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郭進來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其子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去追垃圾車,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嘉164 線公路與嘉107 線公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進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處理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為被告第1 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且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26毫克,情節尚稱輕微,足認被告此次實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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