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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1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基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基全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晚間7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許),在嘉義縣嘉義縣○○鄉○○村○○○村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迄至翌(22)日凌晨0 時30分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凌晨1 時0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時58分許),因高速行駛於巷內,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0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基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57至58、65至6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切結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 至7 、13至15頁)各1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 罪)、4 月(共12罪)確定,前開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明知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同罪質性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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