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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建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建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車建錫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3 時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14)日凌晨4 時36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路與忠孝路口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劉嘉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嘉男及其後搭載之配偶黃○○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車建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14)日凌晨4 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車建錫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7 至8 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31至41、49至53、59至75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車建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程度尚非嚴重,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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