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625,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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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7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 108 年度交易字第196 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19時許」應補充為「於民國108 年3月30日17時至19時許」、倒數第1 至2 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MG/L) 」、應補充為「於同日19時2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MG /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陳漢龍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2 月25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4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自102 年間至今,已涉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對公共空間之安全性已有數次侵害,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執行自由刑後,仍未謹慎自持而再犯本案,足認其並未深刻反省,守法意識依然不足,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且前曾有數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證,仍不知悔改而涉犯本案,當應懲儆;

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等節,暨其從事服務業店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9號
被 告 陳漢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3月30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工作處,飲用啤酒1瓶後,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責付保管切結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楊 麒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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