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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復於108年4月5日18時許」應補充為「復於108年4月5日18時至21時許」、第4至5行「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應補充為「竟仍於飲畢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第8行至第9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56.1mg/dl」應補充為「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56.1mg/dl」;
證據部分應補充「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翁晉偉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61,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7月20日確定,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6年、107年間均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科處自由刑之記錄,其於107年11月間執行完畢後,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再犯本案,且目的僅為外出兜風,酒測值亦顯然高於法定標準值,足認其並未深刻反省,守法意識依然不足,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米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並於行車途中發生車禍,自摔倒地,經送醫後於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61,且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違反森林法等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再犯本案,自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酒後騎乘機車另有發生交通事故等節,暨其目前無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66號
被 告 翁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晉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4月5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隨即被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救治,嗣經該醫院人員對其抽血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56.1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8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晉偉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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