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634,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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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火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火龍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0 號之1 「順興宮」內,已飲畢酒類(啤酒),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後於同日19時57分許,行經同區軍輝橋北向南處時,駕駛失當追撞同向在前由許肇祥所騎乘之腳踏三輪車,致己成傷(許肇祥未受傷) 。

嗣經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21時16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陳火龍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然其仍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竟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嗣更因受酒精影響其意識,致其駕駛能力及注意力減低,於行車中肇事追撞前車,致己成傷,並損及他人財產,所為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實害。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依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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