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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潘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潘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潘欲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12時15分至同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前某店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台37線公路與嘉66線公路交岔路口與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蔣○○受有胸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然陳潘欲因擔心酒駕遭查且有其他事務待處理,遂請其同車之吳○○留在現場,而逕自離開(肇事逃逸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陳潘欲於同日15時30分許返回派出所,並於同日16時47分對陳潘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經回溯推算,其於同日12時59分許前尚駕車狀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潘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至20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引用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628mg/L作為回溯計算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之標準,然關於一般國內人體酒精含量每小時代謝之數值,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0號函暨所附參考資料在卷可佐;
並若參照文獻資料,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相當於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約每小時0.05-0.2mg/L間,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8789號函暨所附參考文獻附卷可稽。
由此足見人體酒精含量代謝率確非單一固定之標準。
又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文中血液酒精濃度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作用為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毫克至0.1毫克。
是以本案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12時30分許飲酒完畢,並駕車上路,而於同時59分發生車禍,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時間點即12時59分計算,依照上開2函文,亦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每公升0.05毫克計算,回溯其吐氣酒精濃度,則約係每公升0.34毫克(計算式:0.05*(228/60)+0.15=0.34)。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86毫克,容有誤會,然無礙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發生車禍事故,而經前開回溯依據其駕駛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行為可議;
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體力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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