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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湘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湘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賀湘智於民國108 年5月4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在無法確信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因其騎乘機車違規使用手機且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且拒絕接受酒測,經警對其出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後,始同意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2時18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賀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9至10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漱口確認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現場及酒測過程照片共4 張(見警卷第6、8、11、14至15、19、2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98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4月9日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前科素行,已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未知警惕,前案判決後短時間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誠屬不該,並考量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9毫克並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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