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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彬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騎乘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造成告訴人陳仕銓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
2.酒後騎乘機車;
3.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而未能於審理中調解成立;
4.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搬運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
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父母均未工作,家中經濟由被告負擔,經濟狀況還好(參本院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4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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