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693,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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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茲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示被告就此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綜合判斷認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6MG/L,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

另兼衡被告甫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詎仍不知戒慎警惕,再次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

暨其飲酒後駕車與其他2 部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他人車輛受損及身體輕微傷害,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酒測值非甚高;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小康(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78號
被 告 李瑞芳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居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瑞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8 年5 月12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新民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天橋下海產店」內,與朋友一起吃海產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HG8-850 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號住處,因於中途停留、等候購買炸雞,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永安街之交岔路口,不慎與諶永軒駕駛之車牌
AFU-6862號自小客車及葉秀戀騎乘之車牌H5X-368 號重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據報趕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聞到李瑞芳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翌(13)日0時11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
再者,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李瑞芳開始酒後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酒後騎乘機車之23時許之時間有1 小時又11分鐘,約1.18小時之久,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 ,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駛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8 毫克( 0.46mg/l+1.180.075mg/l =0.548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芳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諶永軒、葉秀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 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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