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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武氏劉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友愛路上之85度C 店內飲用啤酒,至翌(29)日凌晨0 時30分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嘉義市○○街00號前,因違規停車,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上前盤查後,發現武氏劉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並於同日凌晨1 時4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武氏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2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處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並於108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前於107 年8 月21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查獲後,甫於短期間再犯本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8 月21日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詳如前述,其駕駛執照亦因而遭到吊銷,其吊銷期間為108 年4 月8 日至109 年4 月7 日止,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在駕駛執照遭到吊銷期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飲酒後竟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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