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746,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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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期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期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期水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飲用酒類,至翌(29)日凌晨0時30分許飲畢,竟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5月29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期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委託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9毫克並行經市區道路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喪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戶籍資料顯示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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