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748,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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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10號
被 告 陳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民於民國108年4月18日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藥酒2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處理車禍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民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楊 麒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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