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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坤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坤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徐坤山民國於108年4月30日16時30分許起至17時30分止,在嘉義縣○○鄉○○村○○○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竟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輕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逕予更正)機車(引擎號碼4UE-000000號)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興化廍1之12號前,為警見其未懸掛車牌予以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21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騎乘輕型機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5毫克並行經鄉道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婚、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戶籍資料顯示為高職畢業)、靠打工維生、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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