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劉榆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江雅君於偵查中之指訴。
-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內資料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
- 四、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榆森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榆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榆森於民國107年7月26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過溪嘉162公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12.3公里處(過溪50號前),適有江雅君騎乘000-000號重機車於同向在前行駛(即前車),劉榆森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須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禮讓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前車表示讓允即貿然超車,而江雅君亦未注意左後方之車輛動態,逐漸往左偏移,致劉榆森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擦撞江雅君之重機車之左側手把,江雅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及腦腫腦壓迫、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榆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雅君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8年6月3日函送之病情說明書、告訴人病歷影本及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
修正後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9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查悉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告知為肇事人,嗣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內資料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未經騎乘機車行經在前之告訴人表示讓允即貿然超車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之車輛動態,逐漸往左偏移,亦與有過失;
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告訴人亦自陳術後有焦慮失眠、容易暈眩之症狀),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本案尚未和解之犯後態度;
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一個人住,並在工廠製造業擔任操作設備加工,底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若努力加班可達6萬多元,除須扶養父母(母親為臨時工、父親無業)外,每月另要負擔約2萬2千元之房貸、信貸等債務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