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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5行所記載之「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入監執行」,第6行所記載之「106年9月18日」更正為「106年9月12日」。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李建甫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0.25MG/L),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其酒後騎車尚未實際肇事、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01號
被 告 李建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建甫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及另案拘役部分),於106年9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8年6月8日21時30分許至23時30分許,在嘉義巿西區八德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駕駛前揭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友愛路與興達路交岔路口時,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108年6月9日0時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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