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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丁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丁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賴丁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
(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4)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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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速偵字第903號│
│ 被告 賴丁山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市西區○○里0鄰○○○路 │
│ 000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賴丁山自民國108年6月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 │
│ 在嘉義縣○○鄉○○村00號嘉義大學民雄校區飲用啤酒後,│
│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無照騎乘│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嘉義市西區 │
│ ○○里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
│ 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時,為警攔查,並對賴丁山 │
│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始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丁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 │
│ 權委託書1份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
│ 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
│ 檢察官 李鵬程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 書記官 林雅君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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