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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牛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牛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牛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本院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且被告92、96、100、101年間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且經徒刑執行完畢亦無悛悔之意,被告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一再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業如前述,詎仍不知戒慎,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事故;
2.犯罪後坦承犯行;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58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8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88號
被 告 劉牛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牛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6)日上午某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前路口時,不慎與邱弘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劉牛港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牛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弘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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