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781,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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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柏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高職畢業;

家境勉持;

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許柏皇於民國107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所,飲用2瓶易開罐裝啤酒,直到同日下午4時許結束,旋即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FK3-76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以下均簡稱為北斗派出所)。
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抵達北斗派出所時,因無故喧嘩為警盤查,才由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對許柏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柏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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