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782,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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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郭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2.犯罪後坦承犯行;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71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48號
被 告 郭國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田中央76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郭國龍於民國108年2月4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田中央76號的住所,飲用數瓶玻璃瓶裝的啤酒,直到同日晚間10時許結束。
嗣108年2月5日凌晨4時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MRU-193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嘉義縣民雄鄉之方向行駛。
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新莊1號之8前時,因不勝酒力,視線模糊、體力不支、精神渙散,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撞路旁之樹木,送醫後,員警到醫院對郭國龍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測試,於同日上午5時14分,測得郭國龍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郭國龍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之採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郭國龍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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