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787,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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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惠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酒結束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難認可取;

但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四個小孩皆已成年,未同住,目前無業,生活開銷仰賴其男友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89號
被 告 張惠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玲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縣道000號公路旁之「小蘋果檳榔攤」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因行駛於道路時向巡邏員警鳴喇叭,巡邏員警隨其至上開住處前並下車關心,對談時發現張惠玲有酒味,即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惠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有喝酒騎車,但騎很慢,是住在對面的女人挑釁伊,伊才報警等語。
惟查,被告自承有酒後騎乘機車,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麒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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