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790,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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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新民路與」等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民國96年、100 年、101 年間曾同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2 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 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性相較客貨車為低,本件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尚未對公眾行車往來安全造成實害,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酒醉程度,依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自由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19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5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遠東街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於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5)日凌晨0時42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新民路859巷口,因規避警方臨檢為警攔查而發現有酒氣,並旋對陳志明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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